第四章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的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 市建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标准核查规范》。市建委对本市招标代理机构是否达到相应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经核查招标代理机构未达到相应资格条件的,市建委责令其整改三个月。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到相应资格条件的,依法撤销或者撤回其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本市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需要撤销或者撤回时,由市建委将处理建议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委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罚或者处理并记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或者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或者处理明显违法或者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九条 市建委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整改处理结果向市建委报告。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记分以及资格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在外埠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本市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在本市开始试行。
附表: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