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书面征求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地貌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龙虎山管委会应当在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后,对水岩、象鼻山、崖墓群、天师府、仙人城、排衙石、无蚊村、马祖岩、正一观、大上清宫、上清古镇、天师墓群等重要景观,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龟峰管委会应当在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后,对老人峰、南岩寺佛窟、神龟迎宾、天然三叠、四声谷、二郎峰、骆驼峰、画壁峰、金钟峰等重要景观,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六条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七)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进行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以及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