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出售住房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申请年度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
(二)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分别从列支范围内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帐户中,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列支。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在所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公示7日。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按使用建议组织实施;需要对使用建议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计入本次使用成本。
(四)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1、资金支用申请及付款进度。
2、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经鉴定的,应提供专业机构鉴定报告)。
3、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经财政部门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申请额度的30%-50%,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向维修单位划转。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结算手续,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1、施工承包合同。
2、经审定的工程(预)决算书。
3、工程发票。
4、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代表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按年度或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