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五条 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期间发生的资金管理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及管理费用,应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核定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该房屋节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办理更名手续。原业主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物业交付当年规定标准补交。
第二十七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帐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沙坡头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中宁县、海原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督和监察,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