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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8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修改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绿色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劳动等部门依其职责协助市主管部门对绿色出租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绿色出租车发展应当符合深圳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其总规模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有偿使用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经费开支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七条 取得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从事绿色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市主管部门授予的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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