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拒绝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
(三)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有关凭证的;
(四)租乘的绿色出租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驾驶员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绿色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绿色出租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收据。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营运、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经营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并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二)摩托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罚款,核减绿色出租车指标五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