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地址、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第十条 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相同质量缺陷的群体性投诉,投诉人应推选不超过5人作为投诉代表到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属于房屋质量缺陷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超过规定的保修期限或保修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已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
(三)房屋涉及经济纠纷或投诉人提出退房、换房、赔偿要求的;
(四)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或已经正式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而重复投诉的;
(五)依法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六)匿名投诉的;
(七)其它不属于房屋质量缺陷问题的投诉。
第十二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在接受投诉资料后,应当对投诉资料涉及内容进行甄别及初步调查,在15日内将是否受理投诉的情况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当说明理由,或告知其他投诉渠道。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质量投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投诉处理人员;
(二)责成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及投诉人对涉及投诉的房屋质量缺陷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组织召开相关单位及投诉人会议,就质量缺陷责任、保修方案、具体负责实施的保修单位和保修时限等事项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将处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五)督促保修单位完成保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共同验收;
(六)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出现争议的,按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