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的停放界线,由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市政、规划等部门划定。
各相关管理部门对施划方案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 停车泊位的施划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双向通行的街区道路十二米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八至十二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二)单向通行的街区道路九米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六至九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三)六至九米的街巷,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宾馆、酒店、商场因营业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经营单位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施划。
第八条 下列地点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设有燃气、热力、供排水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单位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相交的角度七十五度至九十度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三十米范围内;
(六)大型车停车泊位不能保证行人过街安全视距的;
(七)其他不适宜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九条 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不得占用绿地和盲道,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放置车辆后的人行道宽度不得少于二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毁损、撤除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及其设施、标志、标线。禁止非车辆占用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市容等部门对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及时进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应当及时撤除停车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