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向社会公示。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二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收费单位应当将停车的种类和收费的时间、方式、标准等事项在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公示。
收取道路停车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对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收取的道路停车费应当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以及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必要费用。
停车泊位的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市容、市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在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二)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三)车辆内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
(四)在限时的停车泊位不超时停车。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界线内整齐停放,驾驶人应当遵守停放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并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五条 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保持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机动车不得在停车泊位之外占用城市道路停放;因上客或者下客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上客或者下客完毕后应当立即驶离。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出对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