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由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服务人员和供养对象1:7的比例安排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任制。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实行公开和民主理财。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组织必须有供养对象代表参加,财务状况应当公开。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的农副业生产经营,视为公益性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项目要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纯收入不得用于充抵农村五保供养经费。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人员歧视、侮辱、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贪污、侵占、挪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款物,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给予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触犯
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老年人服务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