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1000元以下(含1000元)补偿60%,1000-3000元(含3000元)补偿65%,3000元以上补偿70%;
2.市(县)、区级定点医疗机构1000元以下(含1000元)补偿50%,1000-5000元(含5000元)补偿55%,5000元以上补偿60%;
3.市及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5000元以下(含5000元)补偿40%,5000元以上补偿45%。
4.住院医疗费全年累计补偿不超过2.6万元。
第十九条 根据农民收入的改变,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可对新农合缴费标准及医疗补偿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参合农民及其家属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住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清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到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结算,转诊参合农民持以上凭证到户口所在地新农合服务中心审核结算。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年检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公开新农合政策、补偿手续和补偿流程,每月公示参合农民的住院和大额补偿情况,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参合农民次均门诊、住院费用不得高于非参合农民。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单次住院费用超过2000元的,应报本市(县)、区新农合监管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和《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范围》,使用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以外的药品和项目,应征得参合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应当合理进行辅助检查,X光、彩超、CT、MRI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指征明确,阳性率在65%以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级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全市新农合计算机网络联网管理,实时输入参合住院、门诊患者有关信息,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新农合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