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本省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章 代表执行职务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八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一)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三)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四)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九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可以由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交本级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