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本省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规范
第三十二条 代表应当把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严格区别,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不得接受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在执行职务时对涉及个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会议期间不能继续出席会议、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时,应当请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本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档案,记载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跟踪服务。
第三十五条 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受选区选民的监督;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受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一)因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问题性质严重的;(二)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五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停止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