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交通、工商、税务、规划、国土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本地促进货运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物流园区建设,引导货运服务经营者进入物流园区经营。
第七条 货运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发挥服务、自律、协调、监督作用,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公平竞争。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设施条件;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事故赔付保证金;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和业务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掌握与货运服务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省颁布的相关具体标准执行。
进入物流园区的经营者,可按园区的设施条件核定其经营面积、设备、管理及业务人员。
第十条 申请从事货运服务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准予许可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持货运服务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货运服务经营企业合并、分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货运服务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货运服务经营范围、设施条件的,应当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货运服务经营者停业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货运服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书面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丧失经营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具备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经营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