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高龄老年人津贴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高龄老年人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高龄老年人津贴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从事高龄老年人津贴审批、发放工作的人员和申请人(包括受委托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高龄老年人津贴资金损失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高龄老年人津贴审批发放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老龄工作部门牵头,并设专人负责审批发放工作,民政、财政共同负责辖区内高龄老年人津贴审批发放的组织工作。市老龄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要加强这项工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贯彻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应在年满90周岁或年满100周岁之月起一年内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
委托近亲属或其他人员办理申请手续的,除按前款规定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居(村)委会接到申请人申请后,采取适当形式公示7日,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中户籍或年龄有异议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审核。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需跨区(县)调查核实的可以顺延10个工作日;需跨省(市)调查核实的,适当顺延审查时间],并将有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区(县)老龄办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