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最低库存量标准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执行说明。
(一)从事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在粮食市场正常情况下,执行最低库存量标准;在粮食市场异常情况下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
(二)食用植物油经营者承担的各级政府政策性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经营者不得以此充抵要求达到的最低库存量。
(三)食用植物油加工经营者的库存包括油料、毛油、成品食用植物油等,具体库存量计算方法:以生产单位的最终产品为基准物,其他原料(油料、毛油)按企业实际生产得率折合成最终产品,将产品数量与原料的折合数量相加即为生产单位的库存量;再将具体计算出来的库存量除以企业上年加工天数实际平均日产量,计算出生产单位的加工库存天数,核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
(四)不同类型加工企业库存量计算方法:
1.初榨型企业。以毛油作为判定基准物,油料折成毛油,两者相加,即为库存量。
2.精炼型企业。以成品食用植物油作为判定基准物,毛油折成成品食用植物油,两者相加,即为库存量。
3.初榨精炼一体化型企业。以成品食用植物油作为判定基准物,油料、毛油折成成品食用植物油,三者相加,即为库存量。
4.分装型企业。以成品食用植物油作为判定基准物,已分装和未分装成品食用植物油相加,即为库存量。
五、加强对粮食经营者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的监督检查。
对粮食流通实施监督检查,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粮食经营者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从事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最低库存量标准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的,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