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审批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实际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取水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安装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中所列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下的,超计划取水部分按水资源费标准加1倍计收;超计划取水在30%以上、60%以下的,超计划取水部分按水资源费标准加2倍计收;超计划取水在60%以上的,超计划取水部分按水资源费标准加3倍计收。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不得自行征收。
取水审批机关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统一使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所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用途、紧缺程度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