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经无害化处理后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养殖场将畜禽粪便作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并应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二十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为防止疫病扩散,市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镇政府依法纠正或限期迁移;拒不纠正或迁移的,由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畜禽养殖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