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闭企业(生产线)设备监管情况。主要设备是否按要求拆解并拆离原生产场所,对拆解的设备是否进行登记造册,同时建立日常监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
(五)专项治理工作档案建立情况。各地是否建立专项治理工作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政府下达关闭企业(生产线)决定相关文件;关闭企业(生产线)和污水处理厂建设日常监管记录(包括环境监督性监测报告);关闭企业(生产线)和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的减排量及核算依据;关闭企业(生产线)生产规模等基本情况、主要设备清单;新建污水处理厂试运行记录;相关音像资料等。
第五条 关闭企业验收标准。
(一)“九小”生产企业(生产线)关闭验收标准。
1关闭企业的主要设备拆解、拆离原生产场所并登记造册,主要设备由各专项治理牵头部门组织认定;
2工商部门收缴、暂扣或变更企业原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依法予以变更或注销;
3对经工商部门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关闭企业,税务部门对其原持有的税务登记证依法予以变更或吊销,对其欠缴税款予以结算或清算,并对其收回税收发票;
4环保部门对关闭企业(生产线)原持有的排污许可证,依法予以变更或吊销;
5质监部门对关闭企业原持有的生产许可证,依法予以变更或注销;
6电力部门对关闭企业(生产线)停止生产供电;
7水利部门吊销关闭企业取水许可证,供水部门停止生产用水供应;
8关停企业的职工安置、债务化解、土地处置等具体问题得到妥善处理;
9相关的档案资料齐全。
(二)城镇污水专项治理验收标准。
1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
(1)设市城市在2008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使用;
(2)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及汉江流域的县城在2008年底前建成污水处理厂;
(3)已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凡收集管网不配套的,2008年底前开工建设配套管网,新建污水处理厂坚持配套管网与厂区工程“三同时”;
(4)所有在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如期完成建设任务,并确保工程质量优良;
(5)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60%。
2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