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对变化情况进行备案:
(一)新招用劳动者的;
(二)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的;
(三)成建制划入或划出的;
(四)劳动者退休的;
(五)劳动者死亡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备案的情形。
第六条 中央属、省属及其与之合资、合作的用人单位,外省、驻鲁部队用人单位在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及无隶属关系的民营、私营等用人单位备案由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材料齐全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日办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用工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单位类型、经济类型、所属行业、隶属关系、注册登记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劳动者基本信息:劳动者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户口性质、户籍所在地、住址、民族、文化程度、首次参加工作时间、社保编号、岗位(工种)职业资格等级等;
(三)劳动用工基本信息:劳动合同类型,劳动合同起止时间、试用期起止时间、变更、续订、中止、终止、解除情况等;
(四)集体合同基本信息:集体合同的类别、名称、报劳动部门批准情况、起止日期、覆盖职工人数等。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到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提供的用工备案信息应当全面、真实、有效。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的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备案,规范劳动用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