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工程验收。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必要的停车引导和停车场标志;
(二)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确定停车位;
(三)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标线、弯道安全反光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注册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停车保管费;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需求,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在道路上依法划定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统一管理并收取停车占道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停车场或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