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由市、县财政部门从招拍挂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省政府规定比例计提。
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从市级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主要用于湖滨区、开发区土地整理、“占补平衡”等项目补助以及市级统一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开发区范围内形成的土地出让收入可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按照当地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政府相关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安排。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当地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开发方案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预算安排。具体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其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开发土地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需要支付的相关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第十五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