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建筑垃圾倾倒、中转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 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 200 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个人未按规定收集、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使用设有密闭、遮盖装置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倒入建筑垃圾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