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等媒体应当演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节目。
广播电影电视和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公安、通信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有害信息的查处。
禁止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招工年龄的规定,录用或者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利用未成年人卖艺、乞讨,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三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面向未成年人的社区教育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家庭、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照顾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