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根据药品储存保管要求,药库应分别设置与其使用量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藏库(柜)。
第十六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危险品应设置专库或专柜存放,并有相应的安全保管措施和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药品仓库应严格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退货库(区)、不合格库(区),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药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不得有霉斑、蛛网或脱落物。
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分库(区)存放,中药饮片、中药材应专库存放,药库(房)与病区、办公、生活等区域应严格分开。
第十九条 药房及药库应根据药品储存及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设备或设施: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地架、药架等设施;
(二)防霉、防鼠、防虫、防尘、防潮、防火、防盗、防污染、防走油等冷藏、避光、通风设备或设施;
(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及承担委托代购或配送药品的一级医疗机构,应有对药品仓库调控温湿度的设备并定时记录;
(四)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线路、器材和照明设施,冷藏设施应有应急装置;
(五)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品分装场所和设施;
(六)符合规定要求的中药饮片的加工炮制及代煎中药设施;
(七)符合洁净要求的静脉注射液配制中心(室),并有足够的面积且布局合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药品储存、管理等使用的各种仪器、设施、设备等,应做到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和校验,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四章 采购与验收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从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购进药品。购买药品时,应按规定索取相关证照、证件和合法的票据,并对销售人员和购进药品的渠道进行审查确认。审查确认合格的,填写购药记录,并做到票、账、货相符。
第二十二条 购进药品的记录必须真实、完整,其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药品批准文号、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日期、价格、发票号码等内容。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