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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一)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二)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粮食产品;

  (三)严格遵守市场规范,不得盗用他人商标、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四)所售粮食应当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允许销售的证明。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贴(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编号;

  (五)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建立经营台账,按期如实报送统计数据和资料;

  (六)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核。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并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粮食加工企业发现其加工的粮食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该粮食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粮食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粮食产品。

  粮食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粮食产品,通知生产加工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收购粮食实行收购资格许可制度。收购粮食具备的资格条件、资格申请、审核批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资金证明;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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