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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四)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内部管理制度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保管和卫生措施;
  (四)内部管理制度相关材料; 
  (五)卫生许可证;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应当公示供粮单位情况及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明等。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执行国家储存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

  粮食收储、加工和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0吨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进行。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的粮食,应当经过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质检机构进行残毒量分析测定。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标准、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八条 粮食加工、分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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