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粮食经营者所经营粮食的库存量和粮食质量、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送检;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销售设施、运输加工设备进行检查;
(四)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五)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粮食产品实施封存或扣押;
(六)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的粮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在开展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干预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联系制度等协调机制,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流通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捏造、散布虚假粮食安全信息,损害粮食经营者商业信誉、食品信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