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以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和机关接到投诉,应当认真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强迫、引诱妇女吸毒。禁止组织、强迫、引诱、雇佣妇女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淫秽表演活动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卖艺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通过亵渎女性身体和性别特征作商品推销广告和消费引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二十八条 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双方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财产权益和其他权利义务。
禁止早婚、早育;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和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出求助或者知情人员进行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对已经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投诉的,妇女组织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县、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并扶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建立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临时救助。
第三十条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任何人不得以限制女方的行动自由等形式,妨害女方行使离婚权利。
夫妻离婚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子女探视权、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发生争议时,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