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受理参保单位申领职工生育津贴,应当审核:
(一)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二)《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津贴审批表》、《生育保险诊疗手册》;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四)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流产医学证明等;
(五)职工本人身份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经审核,符合享受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告知。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实行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结算制度。每月10日前,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持上月费用清单连同相关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费用,经办机构次月按核定数额直接支付给申请机构。
第十三条 职工领取诊疗手册后,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分娩及异地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含转诊转院)的生育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参保单位持相关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异地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高于本市上年度生育保险人均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标准的,按上年度人均费用标准支付;低于人均费用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经办机构报送生育津贴申请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经办机构次月按核定数额直接支付给参保单位,单位收到后应及时发放给职工本人,同时将发放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分娩住院期间所发生用于新生儿医治、护理或母婴用品的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所发生的费用;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且不符合计生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酗酒、吸毒、自伤、他伤等责任事故造成的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