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患有下列规定病种的慢性病,对其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一)ⅲ期及以上高血压病;
(二)ⅱ型及其它糖尿病;
(三)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需透析治疗;
(五)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参保居民患有规定病种的,在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下的部分由个人承担;5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按40%的比例予以限额补助,限额标准为:高血压、糖尿病500元。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需透析治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超过500元以上的,由统筹基金按40%的比例予以补助,包括住院医疗费用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定额给予补助(须提供准生证)。
定额补助标准为:平产300元,剖腹产1200元,一胎每多生一孩增加60元。城镇居民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儿童在参保缴费期间,非他人原因意外伤害亡故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向其法定受益人一次性支付5000元的抚恤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自残、自杀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定点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