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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8年9月5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8年9月25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2008年1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措施,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管理和建设。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平安建设,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保障措施。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参与。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奖惩制度,由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其他领导为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具体责任人。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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