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8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区(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理念,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七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等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课列入中小学课程,把法律知识作为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必修课内容,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计划、有课时、有教材、有师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