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文物保护单位、物资储存仓库、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机动车停车场;
(四)加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院、幼儿园、疗养院、商场、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棚户区及城市住宅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向他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其他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安全燃放。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就本居住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事项制定公约。居民、村民应当遵守公约。
第九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允许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并结合成都市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时定点销售。定时定点销售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共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销售许可证,并在五年内不得向其发放销售许可证:
(一)采购、销售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