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到申请单位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核查合格的,作出准予实行特殊工时制决定,出具《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决定书》。
核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实行特殊工时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救济权利。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企业要定期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工时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工作岗位(工种)名称发生变化和企业法人名称发生变化的,应按本通知规定的申请程序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由实际用工企业按本法规定的程序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
2.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工种)公示
附件1: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
编号: 年( )#
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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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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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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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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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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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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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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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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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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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计算工时制工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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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作制工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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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工种(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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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人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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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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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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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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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会意见:工会根据 公司提出的协商意见和劳动法有关规定于 月 日 会议讨论,对实行 工时制提出以下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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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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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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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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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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