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8年6月26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及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招用的全部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