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变更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指派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咨询、经纪业务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办理注册从事房地产中介咨询、经纪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咨询、经纪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禁止性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