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建立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娱乐活动,应严格控制噪声。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