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受理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工程评标专家资格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
(四)受理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招标
第六条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省、市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限额以下项目,如类型相似,打捆后能达到上述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实行打捆招标;
(六)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达不到上述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可组成招标小组采取简易招标的方式,自行组织招标,招标情况应报市招标局备案。
琅琊区、南谯区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