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主体与权限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但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和省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行政征用;
(六)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所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行政部门为主,其他行政部门配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增强操作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起草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处理,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采纳意见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