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屠宰场的设置数量,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日均牲畜消费量1200头以上的较大城市市区可设屠宰场1~2个。屠宰场资质应当达到商务部《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标准(以下简称部颁标准)二星级以上。
(二)日均牲畜消费量1200头以下的城市市区和县城可各设屠宰场1个;距市区、县城20公里以外鲜肉需求量大的乡(镇)或工矿区可设置屠宰场1个。屠宰场资质应达到部颁标准一星级以上。
对只生产加工分割肉、冷却肉小包装产品,不销售白条肉、不从事代宰业务、年生产能力20万头以上、资质达到部颁标准三星级以上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的屠宰场,可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置数量限制。
第五条 牛、羊屠宰可在生猪屠宰场内附设牛、羊屠宰车间,也可专设屠宰场。
第六条 鲜肉需求量小、边远的乡(镇)所在地可以设立仅限于向本乡镇区域供应牲畜产品的屠宰点。
第七条 地处偏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本设区市辖县市区范围内屠宰场点设置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建屠宰场点和原有屠宰场点迁建、改扩建的规划选址,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屠宰场点设置实施方案提出意见,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屠宰场点设置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地调整屠宰场点的布局结构,引入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推行屠宰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屠宰场实行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屠宰牲畜和从事分割肉、冷却肉小包装产品的屠宰加工。逐步采用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和实行品牌经营,逐步淘汰设施简陋和工艺落后的屠宰场点,提高屠宰加工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