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设区市人民政府调整屠宰场点布局结构造成屠宰场点经营者损失的,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设置条件
第十一条 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主体工程与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环保设施条件以及噪音和“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三)屠宰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商务部《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规定。
(四)屠宰场的生产卫生条件必须符合《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标准,牲畜产品的盛装器具和运载工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五)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和《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的规定,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屠宰操作人员和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具备健全的牲畜验收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同时,建立健全屠宰台账管理、肉品质量追溯、不合格产品召回等相关制度。
(六)屠宰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牲畜及牲畜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
(二)有基本的屠宰设施,包括待宰间、屠宰间、地面硬化不渗漏及肉品“四不落地”(猪头、脚、胴体、内脏不落地)的相应设施;
(三)有相应的检疫、检验和消毒设施及相应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