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措施,污水排放符合要求;
(五)屠宰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建立符合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肉品质量安全相关管理制度。
(七)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屠宰场点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限期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对整改不合格的,按程序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十四条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屠宰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规划选址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核意见;
(四)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的选址和设计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
(五)屠宰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屠宰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有关图纸(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
(七)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屠宰场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屠宰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其它书面材料;
(八)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建设意见。
第十五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屠宰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对不符合屠宰场设置规划的以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设区市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对拟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设立屠宰场是否符合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设区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答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实地核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