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屠宰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和申请报告以及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述证明材料具体要求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屠宰点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基本条件的报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屠宰场点的单位或个人,凭设区市人民政府批文向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办理建设等有关后续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屠宰场点建设竣工后,由申请设立的单位或个人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设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发给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牧兽医、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设立屠宰场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屠宰场点证照齐全后方可开业,并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及各项证照公开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屠宰场点和农村屠工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和屠宰场点加强行业自律和企业管理,依法经营,促进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屠宰场点设置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本地区屠宰场点和农村屠工的监督管理,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