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与市节水办签订节约用水协议(含用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用托收协议条款)。超计划用水户必须按以下标准向市节水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5%~30%的(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1倍交费;
(二)超计划用水30%~50%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2倍交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3倍交费;
连续3个月累计用水量超计划5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当指导其节约用水工作并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应当对其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用水、节水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2‰的滞纳金。
市节水办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滞纳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本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市节水办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十五条 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安装的,由市节水办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安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