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第八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侵占。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擅自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搭建违法建筑(含障碍物)。已建的违法建筑必须由搭建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清除。因搭建违法建筑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搭建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二)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放牧、采石、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输水渠道或管道决口、阻水、挖洞等;
(五)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工程建筑物及观测、标志、通讯、防汛、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设施、干扰水工程正常运行;
(七)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擅自增大或阻碍下泄流量;
(八)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修建工程、考古发掘、采砂;
(二)拆毁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三)在国家所有的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从事养殖活动,开展经营性旅游、体育或娱乐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