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于以下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只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及申请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加油(气)站零售经营单位的新、改、扩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改、扩建项目:
1、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
2、涉及危险化学品未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亦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第一类“爆炸品”、 第二类第三项“有毒气体”;
3、没有化学反应过程;
4、采用的生产(储存)技术成熟、工艺路线简单。
第四十四条 对于建设单位拟申请简易程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实施前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简易程序申请书》;
(二)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建设单位拟委托的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实行简易程序的,在《简易程序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按照本章规定执行;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行委)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通报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州(地、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