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能够当场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决定不批准利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