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一)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三)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本单位指定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明确内部审计人员。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单位在经费预算内予以保障。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后续教育。
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内部审计制度,经单位审定公布后监督实施;
(二)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专项支出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七)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价;
(八)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九)国家审计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范围内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