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8〕252号)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
为了规范和统一建筑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对建筑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和个人)原则上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各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建筑业应税所得率为8%。对利润水平较高的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调高核定应税所得率,但不得高于20%。
三、凡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建筑业纳税人,其所代扣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继续采取附征方式,附征率为4‰。
四、各建筑业所得税纳税人未发生《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
三条所列情形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申请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经核实,确认属实的,应予核准其查账征收。
五、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业纳税人按实际利润额或预计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预计利润额为收入总额的8%。
六、已经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建筑业纳税人,凡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行为所得税处理原则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46号)规定,核定其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